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5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1986年7月因犯惯窃罪、流氓罪、逃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3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至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楼、杨浦区**路**弄**号,趁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踹门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经翻找未窃得财物。
同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23日、25日,其等分别发现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家中、本市虹口区**路**弄**号**楼姨妈家中,房门被打开,物品被翻动,遂报警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虹口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上述案发现场方位、概貌以及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鞋印、指纹等物证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提取指纹、血液及所穿运动鞋。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经比对,从上述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指纹与被告人陈某某所穿黑色鞋鞋底及右手指纹有同一性。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相关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进出案发小区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管辖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夷嵘
检察官助理郭天奇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愿意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触犯。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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