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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0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3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陕西省富平县**乡**村**组,暂住本市青浦区**镇**村**组**号**室。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泗泾镇泗泾地铁站出口西侧非机动车停车场处,窃得被害人袁某乙停放于上址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36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甲的证言和《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实,2020年8月10日8时许,袁某乙将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泗泾镇地铁站西侧非机动车停车场内,当日18时许,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

2.监控录像、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

4.发票复印件、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36元。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6.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系被抓获到案。

7.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检察官助理:王晓慧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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