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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6******,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台湾省新竹县**街**号。2020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独自至上海**停车场**层**号**处,以拉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李某某停在上址的牌号为沪******的轿车车门,并窃得放在轿车后备箱内的一台黑色索尼A7-R4型单反相机。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窃得相机藏匿于其广州的宿舍中。经认定,被盗黑色索尼A7-R4型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28839元。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购买凭证及指认照片证实,其相机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暂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相机,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相机的价值。

4. 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愿意谅解被告人陈某某。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的监控截图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其盗窃他人相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8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 吕悠悠

                                2021122

附件:1.被告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5920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二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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