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7月因犯销赃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80年因有扒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天目中路、大统路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5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3日17时许,其将一辆新大洲牌电瓶车停放在本市大统路、天目中路交叉口,后于当日19时发现该电瓶车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了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5元。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6.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批复》、徐汇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检察官助理:季柳阴来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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