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湖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长沙市**县**村(以上均系自报)。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5时4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列车车厢内,坐在被害人董某某左侧,趁其不备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一部。当列车停靠静安寺站时,被告人陈某某下车逃离,并将手机销赃。同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镇**村北**号**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二份、调取证据清单、录像调取笔录、视听资料案发车厢视频监控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轨道交通二号线列车车厢内扒窃手机一部并逃离现场,后将窃得的手机销赃给冯某某的事实及其到案经过。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手机的外观特征与内存信息,以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现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书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情况。
4.书证刑事判决书二份、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查询报告、附十指指纹信息卡、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嫌疑人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按自报处理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俞蕾
检察官助理章瑜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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