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苏木**村,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参与赌博,于2016年1月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至2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被害人宁某某的微信账号,多次利用微信转账,将被害人宁某某使用的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账户(账号:622976*******)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161元,转账至宁某某微信账户、微信名为“***”的微信账户,并全部用于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明细、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宁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洪成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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