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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329251989********,云南省大理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理州弥渡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1日因拘留期限届满被释放,2017年9月25日大理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已判刑)在大理市开发区西窑村58号附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云LK****号宗申牌ZS110-53型橘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不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羽婕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案件证据明细》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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