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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5325291976********,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县,现住景洪市**栋**栋**村**号楼**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11日至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8月15日0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借用手机为名,将被害人丁某某的vivo牌X7手机拿走,之后将被害人丁某某存于手机微信钱包中的25514元人民币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盗走。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牌X7型号手机的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10元。

2、2019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借手机为名,将被害人张某某的vivo牌Y85手机拿走,后利用该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27986.96元人民币,及手机微信内的5642元人民币以微信转账方式盗走。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牌Y85型号手机的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996元。

以上数额共计60548.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账号截图;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手机辨认笔录、微信账号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鉴定聘请书、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60548.96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1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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