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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6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单元**,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红岗山路116号北极舞厅,将被害人雍某某放在舞厅前台桌子上充电的一部苹果牌8plus型手机拔取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765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盗窃罪被宣判后,向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说明、购买手机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

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盗窃罪被宣判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合并后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峰

检察官助理  朱  凤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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