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现住水城县**乡**村**组。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2月1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12日该判决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于六盘水监狱服刑,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09时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路**社区菜场**包子铺处,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齐某某购买早餐之机,将齐某某放在背带连衣裤右边口袋内的VIVO X30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88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信息档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说明及相关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购机凭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材料、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芳
检察官助理 梁成功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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