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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西河楞。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10 月23 日,被告人陈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赵某某的微信号后,给自己微信(微信名:快乐一生)转账四次,共计1400元。

2、2019 年10 月29 日,被告人陈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赵某某的微信号后,给自己微信(微信名:快乐一生)转账1270元。

3、2019 年11月13 日16 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王某某的微信号后,给自己微信(微信名:快乐一生)发红包2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3次,共计2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经传唤主动归案;

3、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二被害人微信向被告人转款的金额;

4、书证谅解书,证实二被害人已获被告人赔偿,并对被告人谅解;

5、指认笔录以及照片7张,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6、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钱款被盗的事实及经过;

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他人钱款的事实及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婧

2020年5月19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472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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