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将辽N****号白色“奇骏”牌封闭式厢货车停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汽配城院内,开始卸货,被告人陈某某趁卸货工人不备,将厢货内的一箱LED灯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5元。案发后被盗的LED灯在案发现场附近被被害人找到。
过了十多分钟后,被告人陈某某又来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汽配城院内,趁卸货工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厢货内的一块力普拉斯牌电瓶偷走,刚走出十五米远处,被卸货工人发现,将陈某某拦住并将被盗电瓶要了回来。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货单、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175元, 数额较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 具有前科、坦白、实施盗窃犯罪后再次准备实施盗窃被抓获等情形,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卢宏然
助理检察员:贾文娟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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