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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桥区,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133号**(南京)科技有限公司B栋4楼C鞋柜区,从241****号鞋柜中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鞋柜内的华为MATE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00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朱  恺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69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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