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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旅店。曾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7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8日9时许,在本市龙潭区福州街湘潭一区联通车库门前时,将被害人刘某某遗留在其东风轿车座椅上的工具箱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7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玲玲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及证据材料壹册、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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