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镇,现住吉林省汪清林业局**林场。2016年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响水派出所行政罚款人民币1700元;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矿石)被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2月25日出所;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驾驶女友家的四轮车多次到汪清林业局塔子沟林场头道沟金矿(废弃矿井)将他人非法采矿的金矿石装进塑料编织袋内(76袋)盗走,藏匿于汪清林业局沙金沟林场八公里山上,案发后,经检斤称重陈某某盗窃的金矿石重为3020千克。经鉴定:陈某某盗窃矿石案涉案位置位于吉林省汪清林业局****林场103林班20小班内,林地权属为国有;盗窃矿石名称为含金破碎石英脉,涉案矿石矿石量为3020千克,涉案矿石平均品位为每吨52.43克,可利用金属量为144.86克,价值为人民币48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金矿石76袋(重量为3020千克)现存放于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案管办仓库内;
2.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证明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称重单、到案经过、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曹某某、孙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省法院委托鉴定中介机构延森涉字【2020】第11-1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矿石委托鉴定报告》、吉林省汪清县价格认证中心汪价认字【2020】第5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指认等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矿石现场勘查、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违法所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矿石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嵇永强
检察官助理:高传敏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汪清县**镇**沟**分场(联系电话:1394477****);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处理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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