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镇**村**屯。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后,于2020年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胡同AEM网吧内,趁被害人闫某某在沙发上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旁边的银白色苹果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照片、刑事谅解书、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长发价认刑字1911435号价格认定结论;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丽
检察官助理李玉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卷宗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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