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摩尔城B座门口附近,以帮助被害人乔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冒用被害人乔某某的身份证注册京东金融账户办理京东金条贷款人民币4000元,并绑定被害人乔某某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后将贷款人民币4000元提现到该建设银行储蓄卡内,再转至冒用被害人乔某某身份证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内,全部用于日常开销。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人民币40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乔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破案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户籍信息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燕淑敏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案卷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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