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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2年12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融创茂逛街时,在二楼宝岛眼镜店看中了一副汤姆福特牌太阳镜(价值人民币1,902.40元),陈某某趁人不备,将该副太阳镜装进外套兜内盗走。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宝岛眼镜店。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汤姆福特牌太阳镜;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销售发货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且赃物已依法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歌

检察官助理:刘玉婷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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