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仁寿县人,住**镇**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11月20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仁寿县视高镇西蜀桦苑小区地下车库,将高某某放于三轮车内的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
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涉案手机已被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福平
检察官助理汪凤
2020年3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仁寿县**小区**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519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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