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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0********,汉族,文盲,无业,四川龙马潭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单元**楼**号。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江阳区水井沟汇通超市内,将被害人顾某某的背包拉链拉开后将钱包盗走,陈某某获得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300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娟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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