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79********,汉族,文盲,住天津市东丽区**排**号(户籍地:甘肃省礼县**镇**村**组**号)。2005年8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2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5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骑摩托车行至本市河东区万新村附近,采取用改锥拧螺丝的方式,窃取多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后予以变卖。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松风东里5号楼6门附近,窃取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欧峰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
2.2020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松风东里7号楼5门附近,窃取贺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
3.2020年10月1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倚虹西里4号楼1门附近,窃取郑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车电瓶1个。
4.2020年10月1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冠云西里12号楼6门附近,窃取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绿园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
5.2020年10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冠云中里2号楼3门附近,窃取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
6.2020年10月1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冠云中里1号楼1门附近,窃取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
7.2020年10月1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冠云中里9号楼2门附近,窃取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
8.2020年10月21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松风西里11号楼2门附近,窃取刘某甲放在此处的麦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
9.2020年10月21日4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冠云中里7号楼附近,窃取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超威牌电瓶1个。
10.2020年10月2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冠云中里7号楼3门门口附近,窃取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天能牌电瓶1个。
11.2020年10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冠云中里4号楼3门附近,窃取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
12.2020年11月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冠云中里6号楼1门附近,窃取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
13.2020年11月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远翠西里9号楼4门附近,窃取郑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电瓶1个。
14.2020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冠云中里5号楼2门附近,窃取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
15. 2020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行至冠云东里13号楼4门附近,窃取史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
16.2020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行至冠云东里17号楼1门附近,窃取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已扣押变卖赃物所得赃款人民币125元,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改锥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贾某某、贺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娜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含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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