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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1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奉节县**街道**巷**楼**号门市“黄焖鸡饭店”内玩耍时,趁店主蔡某甲忙碌之机,将其放在餐桌上充电的黑色华为Mate30 5G手机盗走,并放置于自己的挎包内。当日因蔡金向兄弟蔡某乙的追索,陈某某归还手机给蔡某乙。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乙、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城

检察官助理:姜小青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组**号,联系电话1766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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