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如皋**集团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号。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1时许,在如皋市**街道******号曹某某家,采用翻门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放置在院内车棚中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37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电动车;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如皋市**街道**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