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4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4月24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北汽威望牌(贵F.MQ967)微型车途径威宁自治县五里岗街道梨坪村松林组处时,见该处高速公路桥下一工地内有车辆停放,遂使用油桶、扳手等工具,将李某甲货车内0#柴油235升和李某乙货车电瓶(骆驼牌)两个搬至车内运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当晚在陈某某车内查获上述被盗柴油和电瓶。
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和电瓶价值人民币273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相关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正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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