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队**号,捕前无固定住所。200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泾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发现家中无人,便将朱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部“vivo X7 plus”手机和卧室衣柜衣服内的740元现金盗取,所盗现金全部挥霍,所盗手机个人使用。2020年9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在彭阳县栖凤小区附近路边遇见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将所盗手机退还被害人,经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559.6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财物共计1299.66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1299.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军
检察官助理:徐耀栋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