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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队**号,捕前无固定住所。200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泾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2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发现家中无人,便将朱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部“vivo X7 plus”手机和卧室衣柜衣服内的740元现金盗取,所盗现金全部挥霍,所盗手机个人使用。2020年9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彭阳县栖凤小区附近路边遇见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将所盗手机退还被害人,经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559.6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财物共计1299.66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1299.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军

检察官助理:徐耀栋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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