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区莼湖街道沿海中线阳光海湾绿化工程工地,窃取被害人林某某放置在工地的六块路基板(规格为3.8m*1.7m*1cm,重量约为3.25吨),并于当晚将窃取的路基板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嘉辉废品回收站的宋某某。经认定,涉案的路基板的价格为4615元。
案发后,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的损失,林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大海
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在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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