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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男,1946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4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2007年7月2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2月1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9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罚款1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0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宁波市第一医院1号楼2号电梯口,趁进电梯人多拥挤之际,采用近身贴靠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史某某放在右后侧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截图照片、归案经过、接警单、户籍证明、身份资料、出所登记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作案地点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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