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南陵县籍山镇文庙路,将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文庙路上“那个女孩”服装店门口新蕾牌宝龙二轮电瓶车一辆窃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籍山镇家友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瓶车的价格认定结论;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二次刑事处罚,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丽丽
2020年9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