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依兰县**镇**村**屯**,暂住黑龙江省绥滨县**旅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镇**村**屯)。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二九○农场**小区**号楼北侧,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牌照号为黑C****3的红色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105,559.80元)车门未锁,车钥匙插在车上,遂起盗窃歹念将该车盗走。当日7时许,陈某某驾驶该车来到****废品收购站销赃未果。当日13时许,陈某某又驾驶该车来到**农场**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当陈某某与**废品收购站经营者孙某某来到江滨派出所查询该车辆信息时,被接到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江滨农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龙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泉岭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辉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鹤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