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84091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盗窃电动车,于2020年7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3日21时许,王某甲把电动车停放在屯昌县屯城镇文化路多美丽门前处后,进入多美丽餐厅喝茶。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走路经过屯城镇文化路多美丽餐厅时,发现王某甲的电动车上插着一把钥匙,遂将王某甲的电动车启动骑走了。次日12时许,陈某某将所盗的电动车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卖给了梁某某。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被盗窃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825元。
2.2020年6月16日14时许,杨某甲将电动车停放在屯昌县屯城镇文化路中国体育彩票店门口处,后到屯昌中学上课。随后被告人陈某某经过文化路体育彩票店门口处,发现杨某甲的电动车上有一把钥匙,便拿钥匙启动杨某甲的电动车骑走。次日陈某某将电动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屯昌县坡心镇海中路上的“屯昌屯城环贤电动车修理店”老板许某某。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甲被盗窃的紫色本铃牌电动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716元。
3.2020年3月的某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过昌盛二路利特邦陶瓷厂家直销店门口时,发现有一辆白色的川崎牌电动车停在门口充电,且钥匙并未拔出,陈某某便直接用车上的钥匙发动电动车,将车开走了。次日陈某某将电动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屯昌县屯城镇东风西路的阿弟摩托车电动车修理店老板王某乙。
案发后,王某甲被盗窃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车和杨某甲被盗窃的紫色本铃牌电动车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3辆(其中2辆已发还给被害人);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3.证人梁某某、王某丙、杨某乙、许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41,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秋霞
书 记 员:王 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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