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单县**村**村**号,现住单县**村**村**号。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单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8日刑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十二天),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0时许将被害人单某某给其儿子看病时停放在单县**医院门诊楼西侧的蓝色“美阳”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认定,被盗“美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150元。
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单某某达成调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单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庆阳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4.《认罪认罚具结书》。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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