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2015年因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6月25日因盗窃罪被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在栖霞市**街道**村李某某家门口通过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李某某军绿色女士包一个,价值约100余元;2019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在栖霞市西三里店村一南北胡同通过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刘某某价值约100余元棕色男士手提包一个及包内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医保卡一张;2019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在栖霞市**街道西二里**村一东西胡同通过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衣晓政一百余元现金;2019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在栖霞市**街道**村一南北胡同通过砸车玻璃的方式盗取王某甲价值100元男士单肩背包一个及包内账本两个;2019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在栖霞市松山街道虎龙口村一南北胡同通过砸王某乙轿车车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未盗取物品。
2020年3月5日,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车内被盗棕色手提包价格为1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4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衣晓政、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三份,现场指认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新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及案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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