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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200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在潍坊市潍城区**街道**街**路路口的“沂蒙粮油店”门口外,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挂在墙上、树上的画眉鸟及鸟笼。经鉴定,被盗画眉鸟及鸟笼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玉华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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