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07021963********,文盲,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街**委**组。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8月因盗窃被山东省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振华国际超市内,采取尾随、乘人不注意窃取财物的手段,将孙某某放于购物车中挎包内的一部苹果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
作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低价变卖,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电子数据;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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