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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19〕5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61********,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7年1月23日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东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日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菏泽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25日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菏泽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4月12日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菏泽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菏泽牡丹区**办事处**行政村**巷**号院内,窃取被害人牛某某的千鹤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095元。案发后,该车被侦查机关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菏泽市和平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窃取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二轮车车载超威牌电瓶四块,后陈某某将盗窃电瓶销赃获利1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3.检查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牛某某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 爽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2、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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