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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该曾于200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7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网上追逃。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红色速派奇踏板式电动车盗走。

2017年10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将被害人戴某某在负一楼的绿源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200.03元。

2017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房某某停放的黑色爱狮牌电动车盗走。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楼下,将被害人孙某甲锁放的阳光铃木牌黑白相间的踏板电动车盗走。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900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山西省五台县门限石乡化虎石村,其于当晚在该村将孙某乙家的后墙凿开,进入屋内住了两晚,并盗得枕巾、毛毯、线毯及孙的荣誉证书。7月20日上午,陈某某又进入该村孙某丙家,将院内停放的强盛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同时将在孙某乙家所盗枕巾、毛毯、线毯及孙的荣誉证书一并放在该电动三轮车上,陈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骑到石咀镇牛某某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掉后逃离,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五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43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娥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山西省五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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