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北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峨眉找朋友舒某某耍。当晚21时左右两人在峨眉山市**镇**路**酒店**号开房休息。陈某某以逛手机淘宝为由让舒某某将手机给她,在舒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舒某某支付宝内余额宝的28000元转走,又以舒某某名义向支付宝借呗借款18000元、支付宝网商贷贷款20000元,共计转走66000元,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艳琼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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