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北**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武进区**镇**广场地下一层停车场,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徐某某正常锁车,待其离开后,进入其停放在D2004号车位的苏D*****号大众夏朗轿车,窃得储物箱内的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8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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