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Z7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身份证号码330329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乡**村,现住台山市**镇**村委会虾塘出租屋。2020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6月23日、7月2日、7月7日、7月17日、7月23日、7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台山市**镇**村委会虾塘被害人雷某某出租屋内,先后8次通过手机支付宝扫码付款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55001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还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55001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雷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及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甜
检察官助理:王宵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居住在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委会虾塘出租屋,联系电话1986452****。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二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本案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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