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村**村**号。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文化公园地铁站A出口旁的人行道处,以拧锁芯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20年8月3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市荔湾区清平东药材市场门前,以拧锁芯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20年9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市荔湾区康王南路文化公园西门旁公交车站附近,以拧锁芯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里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7元)。
4、2020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到本市荔湾区六二三路文化公园地铁站E出口处,以拧锁芯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套筒等物证;
2.扣押清单、指认刑事案件现场笔录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凡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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