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黄山**村**号。2011年1月21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月,201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九个月,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珍冬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6日l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街**号**楼,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一楼大厅一辆电动自行车,得手后销赃非法获利80元。
2.2020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道**号**人行道,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振众力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池(价值人民币630元)一块时,被刘某某万及群众当场人赃并获。
3.2020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路**门对出马路,盗窃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卓铭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7元),得手后,被告人陈珍冬将电动自行车放置在手推车上推离现场,在经过黄沙大道时被警察抓获归案。
4.2020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文昌**路**号对出马路边,盗窃被害人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博技牌”电动自行车上的60V20AH超威牌电池(价值人民币763元)一个,得手后销赃非法获利150元。
5.2020年9月22日0时46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汽车站大院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飞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54元),得手后,陈某某将盗得电动自行车骑至黄沙水产市场销赃给程远坚,得赃款150元。
1.涉案电动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程某坚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万、钟某某、蓝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伟明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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