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8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出生地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73********,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6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路过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北路伊玩家网吧门口时,看到被害人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五羊牌电动车正在充电且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凭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17]15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6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7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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