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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住广西横县那阳镇那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林某某(已判决)在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地下商业街21号门店附近将被害人甘某甲随身携带的一部红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OPPO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手机销售专用票据、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进行判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秋琴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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