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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围墙前路边,趁无人之机,采取用事先携带的套筒扭开电动车坐板螺丝后用剪刀剪断电瓶线的方法,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上的一组五个超威牌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9元)盗走,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2019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龙隐路七星区**局门前路边,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方法将被害人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金大牌电动车上的一组五个超威牌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3.2019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体育馆北门口路边,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飞哥电动车上的一组五个超威牌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3元)盗走,后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张家园村一摩托车修理店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电瓶及作案工具被起获,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五个,作案工具套筒二把、剪刀一把、十字起一把、扳手六把;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购买电动车电瓶的收据、购买电动车电瓶的发票、**局业务装备固定资产回执联、辖区电动车电瓶被盗警情统计表;3.被害人靳某某、唐某某、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7. 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8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土贵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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