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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未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乡**路**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翻墙进入潭下中学,趁教室无人之机,盗走李某某等48名被害人放在教室里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4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翻墙进入潭下中学,趁教室无人之机,盗走蒋某某等9名被害人放在教室里的现金,共计2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李某某、肖某某、蒋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盘金塶

检察官助理:李采轩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壹册,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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