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2月25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银沙街126号被害人胡某某(女,现年39岁)经营的手机店内,以选购手机为由从营业员处取得华为荣耀20手机一部,后趁营业员不备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79 元。
2019年12月26日11时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单位成都**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乐北街5号附13号的超市内,以选购香烟为由从营业员处取得南京九五之尊牌香烟两条,然后假装用手机支付,趁营业员查看支付记录时将香烟盗走。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继东
检察官助理:毛静妮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提讯证壹张、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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