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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矿区****号。2019年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蒋某某(另处)在本市成华区**街**号附**号“**”门口附近,趁无人看守之机,由蒋某某用自制工具撬锁、陈某某望风,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瓶车 (经鉴定价值3310元)盗走。二人骑电瓶车将该车推到本市青羊区**路准备销赃时,先是陈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挡获,后民警将藏匿赃车回来的蒋某某挡获。民警从蒋某某身上查获自制撬锁工具五件。被盗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冬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2册;

3.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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