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301998********,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壤塘县桑珠路42号。2018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号**栋**单元**楼**号的员工宿舍内,趁同住的同事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白色IPhoneX手机,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黑色IPhoneXR手机,被害人冉某某的一部粉色美图牌V7型手机,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被害人吕某某的一部黑色VIVO牌Z5X手机及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黑色一加牌6T型手机。
2020年5月23日16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163号门口将被告人陈某某挡获,从陈某某的右侧裤包搜出被盗的黑色一加牌6T型手机,陈某某供述其余五部手机被其销赃获利人民币2500元。
经鉴定,被盗黑色一加牌6T型手机、粉色美图牌V7型手机、IPhoneX型手机、黑色IPhoneXR型手机、黑色VIVO牌Z5X型手机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0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盗窃数额、前科情况以及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俊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四川省壤塘县**路**号,联系电话1916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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