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扶沟县**小区装修工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上午在**小区东门拾得被害人霍某某丢失的vivo手机一部,后将拾得的手机交给工友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先破解出手机微信钱包及绑定银行卡的支付密码,后又用拾得的手机上的微信加自己为微信好友,于2020年9月10日10时许,陈某某将拾得手机的微信钱包及绑定的银行卡向自己的微信先后转款五次,共计6185元(其中第二笔36元未接收已全额退还),陈某某微信收款共计614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喜
王云霞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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