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8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怀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中梁百悦城9幢2单元**室,窃得室内装修所用旧电线、水泥若干。
2.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中梁百悦城9幢**单元**室,窃得室内装修所用旧电线若干。
3.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中梁百悦城9幢1单元**室,窃得室内装修所用旧电线若干。
4.同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苑1期6幢**单元**室,窃得室内装修所用新电线5捆。
5.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苑9幢**单元**室,窃得室内装修所用新、旧电线若干。
6.同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苑9幢**单元**室,窃得室内装修所用新、旧电线若干。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莫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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